<   (861-880-20)-政府採購法之總則、招標及決標(是非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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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廠商之基本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1)O (2)X
( )2. 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金融機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1)O (2)X
( )3. 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時,除依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至第33條之4規定辦理者外,不得要求得標廠商另覓廠商連帶保證。(1)X (2)O
( )4. 機關辦理採購,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上開所稱「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包含分包廠商。(1)X (2)O
( )5. 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時,除依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至第33條之4規定辦理者外,亦得視個案需要,要求得標廠商另覓廠商連帶保證。(1)O (2)X
( )6.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廠商人員之學歷不得為基本資格。(1)X (2)O
( )7.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且不得少於10日。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1日。(1)O (2)X
( )8.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開「代辦」,係指將採購程序委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為辦理。(1)X (2)O
( )9. 機關辦理採購,得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不適用。(1)O (2)X
( )10.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得參與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1)O (2)X
( )11. 機關依採購法第40條洽請具採購專業之機關代辦採購,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1)X (2)O
( )12.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1)X (2)O
( )13. 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1)X (2)O
( )14. 機關訂定廠商信用證明之基本資格,可包括票據交換機構於等標期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1)O (2)X
( )15.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得訂定廠商投標時須提出原廠代理證明或經銷證明。(1)O (2)X
( )16.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與該服務有關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但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則尚無不可。(1)O (2)X
( )17. 機關辦理採購,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上開所稱「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尚不包含分包廠商。(1)O (2)X
( )18. 機關依採購法第40條洽請具採購專業之機關代辦採購,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代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1)O (2)X
( )19. 機關辦理巨額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今有一投標廠商於未符合該等資格條件之情況下,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則機關應予接受。(1)O (2)X
( )20.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廠商人員之學歷得為基本資格。(1)O (2)X

解答:
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
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

詳解:
1.第 37 條
2.第 37 條
3.第 37 條
4.第 39 條
5.第 37 條
6.第 37 條
7.第 41 條
8.第 40 條
9.第 39 條
10.第 38 條
11.第 40 條
12.第 38 條
13.第 37 條
14.第 36 條
15.第 37 條
16.第 39 條
17.第 39 條
18.第 40 條
19.第 37 條
20.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