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1-580-20)-政府採購法之總則、招標及決標(是非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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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視案件性質於招標文件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得免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573)
O2.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屬負責細部設計之廠商可為投標廠商。(562)
X3.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應規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563)
O4.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招標文件並應載明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578)
O5.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設計有必要變更且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568)
O6.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580)
X7.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故不得允許廠商採同業共同投標。(579)
X8.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565)
X9.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設計有必要變更者,廠商均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567)
X10.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計圖者,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就審查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得標廠商,發給獎勵金,以撙節公帑。(571)
O11.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577)
O12.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應規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564)
X13.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其對共同投標廠商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通知,對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一為通知,仍具效力。(576)
O14.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572)
X15.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包含供應及安裝,不包含細部設計。(569)
O16.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566)
O17. 根據統包實施辦法規定,統包之範圍,於財物採購,包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570)
X18.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屬負責細部設計之廠商不可為投標廠商。(561)
X19.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係屬限制競爭之作法,不得採行。(575)
X20.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不得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574)

解答:
001.【X】002.【O】003.【X】004.【O】005.【O】
006.【O】007.【X】008.【X】009.【X】010.【X】
011.【O】012.【O】013.【X】014.【O】015.【X】
016.【O】017.【O】018.【X】019.【X】020.【X】